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5-06-27 05:32:48
推荐回答(2个)
回答1:

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全市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为了更好地开展养犬年检工作,方便广大养犬人办理年检手续,现将办理2021年度养犬年检手续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一、2021年度养犬年检时间为5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凡2020年度办理了养犬登记、年检手续的养犬人(单位和个人),应于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缴纳管理服务费。
公安机关核实犬只符合养犬标准、证件正确无误后办理年检手续,并在养犬登记证上加贴养犬年检标志。
三、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缴纳管理服务费1000元,以后每年年检缴纳500元。
一般管理区内每只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禁止饲养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禁养品种和超过体高标准的犬。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犬,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五、养犬人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原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办理年检手续。
六、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同时补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的差额部分。
七、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30日内,持原养犬登记证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办理年检手续。
八、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持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收费凭证或个人身份证明到原养犬登记机关补办新证后,再办理年检手续。
九、犬死亡、失踪或者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养犬注销手续。
养犬人未办理养犬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十、首次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办证,并按规定缴纳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十一、养犬人办理登记、年检手续后,应当及时携犬到区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对犬只免费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
十二、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或未按期办理年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养犬登记和年检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告。

回答2:

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如下:
1.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3.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4.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1)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4)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5.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6.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7. 第七条: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8. 第八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9. 第九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养殖狮、豹、熊、狼等具有伤害性的大型犬、烈性犬。但是,经公安部门鉴定具有搜查、救护、警用等效能的犬只除外。
10.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资格证明;
(2)所养犬只的品种、年龄、体貌特征以及健康状况等情况的证明;
(3)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居住证明。
11.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12.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
养犬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并持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13.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1)变更养犬地点的;
(2)变更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的;
(3)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
14. 第十四条:养犬登记证和号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15. 第十五条:养殖大型犬、烈性犬的场所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
养殖大型犬、烈性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和管理。
16. 第十六条:在一般管理区范围内养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