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遗忘校车致死案法院怎么判决的?

2025-06-26 12:4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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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答1:

幼儿校车遗忘致死案不能总是轻判

对幼童被遗忘校车致死案“宽容”的缓刑处罚,与幼童美好生命的逝去,以及家长无限的悲痛相比,极不协调,也背离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5月24日早上7时许,武汉的伍女士将4岁的儿子欣欣送到校车司机戴某手中。不料,下午4时左右,其接到幼儿园园长的电话,被告知欣欣死亡了。据了解,欣欣被遗忘在了校车内,直到下午3时左右才被发现,而被困将近7个小时的欣欣此时已经不省人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很难想象在这漫长的7个小时中,4岁的欣欣有过怎样的挣扎。而这样的悲剧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发生了一次又一次。据有关资料记载,从2006年到2017年,仅公开报道的,我国至少发生了25起儿童被忘在幼儿园校车内的事件,造成超20人死亡。

现实中对类似案件判处过轻

老弱病残幼无疑是社会的弱者,是最需要保护的群体。但以往诸多案例表明,对幼儿生命权的保护,司法的惩戒和威慑作用似乎并没有得到体现。

2016年6月,湖南临澧县,4岁幼童被遗忘在幼儿园校车内一整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随车老师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班主任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校车司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6年7月,广西忻城县某幼儿园两名员工因为疏忽导致一名幼儿被困在校车内中暑、缺氧死亡。最终,忻城县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6年10月,福建莆田一4岁幼童被遗忘在校车内7小时,最终抢救无效死亡。法院亦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幼儿园的跟车阿姨、校车司机、班主任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同样性质的案件,由三个不同的地方法院判决,但结果都是缓刑。这样的判决结果散发出过于宽纵犯罪人的味道,甚至令人怀疑类似案件频发,是不是与轻纵同类案件有关。

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案件中,法院均认为被告人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处以刑罚,同时适用缓刑。

作为幼儿园的专门管理者,明知幼儿更需要关注保护,且在车内稍加仔细看看就可以避免有人遗漏,无论是主观疏忽过错,还是客观上不尽职尽责,将几岁的幼儿闷死在车内,其行为都无法评价为“情节较轻”。

对于这类案件判决如此“宽容”的缓刑处罚,与幼童美好生命的逝去,以及家长无限的悲痛相比,可以说极不协调,也背离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代价如此之低,不仅惩罚不了肇事者,也很难起到震慑其他人的作用,其后果还会刺痛大众的神经。

回答2:

处罚太轻了!这做父母的还不得捅死肇事者。